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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24-08-06 14:49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干預與矯治

        第四章 預防重新犯罪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依法矯治,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遵循未成年人成長規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黨委領導、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二)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財政保障,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五)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進行督查考核;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網信、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關工作。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進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加強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統籌協調,及時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本省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市共同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作機制,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經驗交流與聯動協作。

        第九條 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教育

        第十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教育,培養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習慣,幫助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樹立優良家風,實施科學家教,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根據需要送其就醫,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做好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預防未成年子女違法犯罪的職責。

        依法受委托寄養未成年人的家庭,應當根據寄養協議,承擔教育被寄養未成年人、預防其違法犯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配備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教育部門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聘任法治副校長,根據需要從其他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聘任校外法治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法治教育、學生保護、預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應當參與制定學校法治教育工作計劃,承擔或者組織落實法治教育任務,指導、協助學校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助學校、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予以訓誡或者矯治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

        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輔導場所,根據實際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健康篩查、咨詢輔導與早期干預服務,預防和處理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學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學關系,組織教職工學習預防、處理學生欺凌的相關政策、措施和方法,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欺凌專題教育,并根據情況給予相關學生家長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六條 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網絡素養方面的教育,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互聯網,培養未成年人獲取、分析、判斷、選擇網絡信息的意識和能力,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規劃,實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評價,指導學校開展校園普法教育。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需要建設綜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實踐基地,在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關組織、學校建立專項的法治教育場所,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少年先鋒隊等,應當深入學校、社區開展多種形式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為學校、社區提供相應的法治教育資源。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的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針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未成年人禁毒知識宣傳和毒品預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干預與矯治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飲酒;

        (二)濫用成癮性藥物;

        (三)多次曠課、逃學;

        (四)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五)沉迷網絡;

        (六)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七)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八)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九)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批評管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干預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時遇到困難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有關社會組織、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可以予以勸阻、教育,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可以向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報告。

        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二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加強管理教育,并可以依法予以教育懲戒;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校應當采取訓導、專題教育、心理輔導與行為干預等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據情況予以紀律處分。

        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聯系,共同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疏導和幫助。

        未成年學生有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學校按照本條規定采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詐騙、敲詐勒索,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猥褻他人;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十)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村)民委員會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涉及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欺凌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有關社會組織、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采取下列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矯治教育措施的實施,不得妨礙阻撓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七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由教育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第四章 預防重新犯罪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結合其平常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開展矯治教育與身心修復,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做好教育等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依法進行社會調查,并可以依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其年齡、心理特點、身心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和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正措施。對未成年人的矯正教育與成年對象分開進行。

        年滿十六周歲的社區矯正對象有就業意愿的,社區矯正機構可以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給予就業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開展思想、法律、文化教育,根據實際情況開展職業技術教育,保證學習時間,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矯治,預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而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部門應當從場地、師資、經費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社區矯正機構應當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門為其完成義務教育提供條件。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對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改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探視或者不配合改造的,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將其接回,并協助落實安置幫教措施或者其他后續措施;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原執行機關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相關人員按時將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安置幫教的有關規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居(村)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規定,防止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當泄露。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專門學校規劃和建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專門學校,完善專門學校的經費、人員、教育場所和設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教育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門學校教育管理、師資配備以及學校管理、矯治教育等工作,其他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實施專門矯治教育的專門學校,或者在專門學校內設置的實施專門矯治教育的專門場所,依法實行閉環管理。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負責開展專門學校入校和離校評估,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本省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建立安全、規范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系統,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信息依法實現數據共享、分析、研判與應用。

        第四十二條 本省加強青少年服務臺建設,發揮其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青少年服務臺應當建立工作流程、完善服務功能,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詢、法律援助等社會工作服務;發現可能存在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托符合觀護條件的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建立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

        觀護教育基地可以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對依法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參與觀護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項目納入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目錄,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五條 學校可以聘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進駐學校,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省培育從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開展預防犯罪的宣傳教育、家庭教育指導、心理輔導和未成年人司法社會服務等工作。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開展專業服務,提高服務質量。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服務過程中知悉的未成年人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用承諾制度,接受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十七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罪犯、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下列司法社會服務:

        (一)附條件不起訴考察幫教、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心理輔導、法庭教育、社會觀護、行為矯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場所的矯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會服務。

        第四十八條 社會工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強未成年人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志愿者隊伍建設,為涉及未成年人的警務、檢察、審判、執行等工作提供社會支持。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發現相關主管部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書面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的,由教育等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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